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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史某。被告:韦某。原告史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时间等。2010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从贵州来到象山生活居住,同年3月2日到新桥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虽未生育子女,生活中时常发生点争吵,但双方还能相互宽容,感情尚可。2005年5月始,双方争吵不断。2006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且被告去向不明,多方寻找无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新桥镇黄公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等事实。被告韦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新桥镇黄公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婚姻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韦某认识一个月后即仓促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一年后即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直正建立,夫妻分居五年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且被告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0一0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