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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牡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丁某甲,市民。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市民。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6月双方分居。由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一直未全愈。2010年农历5月双方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病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有二年多的时间,且育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处理夫妻矛盾,顾及孩子利益,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