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杨乙等与葛某某、孙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陶甲,杨甲、杨乙、陶甲与被告葛某某、孙甲、常州××,葛某某,孙甲,常州××××服装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陶甲。法定代理人:杨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孙甲。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常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乙。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淞路××号。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艾某、王某某。原告杨甲、杨乙、陶甲与被告葛某某、孙甲、常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杨乙、陶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葛某某及被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东奥××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22时30分,被告葛某某驾驶沪d×××××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洋水洗厂地段时,与被刺受伤后坐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陶乙发生碰撞,造成陶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平湖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d×××××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孙甲所有,并由被告东奥××长期使用,且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被告葛某某、孙甲、东奥××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640.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答辩称:被告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法律后果由被告东奥××承担。被告孙甲答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挂名车主,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东奥××,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奥××承担。被告东奥××答辩称:被告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法律责任由被告东奥××承担。被告孙甲是挂名车主,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东奥××,被告东奥××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葛某某最多承担次要责任,陶乙坐卧在机动车道中,应该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同意陶乙的死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陶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被告葛某某与陶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二、鉴定书1份,证明陶乙因交通事故至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三、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陶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666.75元。四、殡仪馆火化等票据3份,证明陶乙遗体火化花去各项费用11000元。五、结婚证1份、户口薄1份,证明受害人陶乙与三原告的家某成员关系。六、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母亲杨甲需要抚养的事实。七、保险单3份,证明沪d×××××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东奥××的事实。八、交通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因办理陶乙后事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四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导致陶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刺伤,并不是交通事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并不只是交通事故引起。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请数额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且侵权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不存在的。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金额过高。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葛某某、孙甲、东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二、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出赔偿款50000元。三、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葛某某是合法驾驶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在交警大队领过45000元,该钱由谁支付的原告不清楚。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驾驶员的准驾车型和驾驶的车型不符。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本院核实,对被告向交警大队支付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葛某某驾驶沪d×××××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洋水洗厂地段时,与被刺受伤后坐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陶乙发生碰撞,造成陶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陶乙坐卧在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死亡原因经平湖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4日鉴定为:胸部左前侧6、7肋骨骨折,后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其中3、4、5、6肋骨见多处骨折,双侧胸部肌肉明显出血,右侧背部见大量肌肉出血。背部、右上臂外侧及左前臂见规则的条状皮肤出血,以上损伤车辆挫、碾可以形成,符合生前损伤特征。头后顶部和右枕部见两处皮肤创口,创口边缘不整齐,创角较钝,创周见明显挫伤带和皮下出血,右肩背部见两处中空性皮下出血,以上损伤特征棍棒类工具可以形成。右髋部两处创口,长度分别为4.5厘米和4.5厘米,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侧较钝,此种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的特征。根据案情,结合案件现场和法医检验情况,受害人损伤的特征符合头部先受到打击,后被车辆挫、碾。陶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葛某某在受被告东奥××指派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沪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甲,实际车辆使用人为被告东奥××。原告杨甲系陶乙母亲,于1948年11月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陶乙与陶丙姐弟二人;原告杨乙系陶乙妻子,原告陶甲系陶乙与原告杨乙之子,于1999年9月16日出生,均系农业家某户。经本院核定,原告因陶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6.75元,2、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20年),3、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2),4、被抚养人生活费99562.50元[其中原告杨甲70062.50元(19年*7375∕年÷2人)、原告陶甲29500元(8年*7375元∕年÷2人)],5、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合计314909.25元。被告东奥××向交警大队指定帐户交纳50000元,原告领取45000元,尚留存帐户内5000元本院认为:陶乙在聚众斗殴争斗中被人多处用刀、棍等工具殴打,在逃跑后坐卧于机动车道内时,与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医鉴定,陶乙的损伤符合头部先受打击后被车辆挫、碾的特征,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陶乙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均提出陶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缺乏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就陶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沪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民事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葛某某与陶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民事责任按被告葛某某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划定较为适当。被告葛某某在履行被告东奥××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陶乙死亡,被告东奥××应对被告葛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甲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侵权法实施前,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666.75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调整为137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由于被告葛某某的行为造成陶乙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东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三原告选择优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10666.7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234242.50元,被告东奥××应承担140545.50元,扣除三原告已取得的45000元款项后,被告东奥××尚需赔偿原告95545.50元。至于被告东奥××留存交警大队的5000元款项,由被告东奥××与交警大队自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甲、杨乙、陶甲因陶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666.75元;二、被告常州××××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甲、杨乙、陶甲因陶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95545.5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甲对被告常州××××服装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甲、杨乙、陶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三原告负担227元,由被告孙甲、常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