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启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龙湾状元永圣胶带纸经营部业主,经营胶带产品。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胶带纸、黄胶水等产品。至2009年12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600元,至今未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6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4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查询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600元,应当予以清偿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