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与被告张治民、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张治民,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李林,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何柏林,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治民,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天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英,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林与被告张治民、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被告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英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前其与李英合伙经营南北信息部,后李英退伙,两被告另起门户。2002年12月10日,两被告以装修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3年5月17日,两被告以发运货物为由以月利率3%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05年4月1日,两被告以月利率3%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5年6月13日,两被告又以月利率3%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6年3月28日,两被告又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借款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9日、6月10日归还本金30000元、38000元,而两被告承诺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以分割的共同资产偿付利息83090元。被告张治民辩称,借款情况不清楚,并非自己经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事后伪造。由于原告买房缺钱,其亲自到原告家中归还借款68000元,对还款时间无异议。本案原告代理人何柏林曾是自己与李英离婚案件中李英的代理人,现又代理原告与自己及李英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串供嫌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英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已偿还原告,利息部分同意给付,但其个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治民对借款及利息明知,因担心伤害家里人感情,未对张治民说过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8000元,并分别于2008年5月9日、6月10日归还30000元、38000元。现该借款本金已还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的利息并提供有被告李英签字的借款协议书五份。每份协议一式两份,分别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2年12月10日第一份借款协议书为:李林(甲方)李英(乙方):由于乙方装修房屋,甲方出于亲情关系考虑,双方本着真诚、互信、有偿等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借款约定内容:一、协议的标的:人民币民间借贷;二、协议借款金额:一万元;三、协议期限:无期限;四、协议借款月利率标准为2%;五、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情况,乙方应经常向乙方(应为甲方)述说经营效果;2、乙方应以亲情关系为重,确保本金提早归还,双方借款协商利率较高。目的是让乙方提早归还本金;3、本协议虽为无期,乙方归还本金时,应须向甲方支付协商的利息;六、违约责任处理:双方发生纠纷由父母出面调解处理;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不再另行书写借条,借款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利息)。此后被告李英分别于2003年5月17日、2005年4月1日、2005年6月13日、2006年3月28日以借款用途为乙方经营公司需垫资支付运杂费、乙方注册公司、乙方经营公司需垫资支付运杂费、乙方给小孩看病,分别借款1.3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1%,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其格式及其他内容均与2002年12月10日第一份借款协议书一致。庭审中,原告承认2005年4月1日、2005年6月13日的原始借款协议书灭失,现所提供的系由李英后补。李英承认每次均是借款在先,随后在当天晚上向原告书写借款协议,其均口头告知被告张治民协议内容,但未给张治民出示过,亦未告知张治民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对于借款本金的归还,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李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鉴于借款协议书仅有被告李英签字,被告李英亦系先借款后补签借款协议,且将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之事宜未告知被告张治民,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出于亲情之间的借款,张治民辩称利息其不知情之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治民亦承担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李英对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并无异议,表示同意归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英偿还原告李林借款利息83090元。二、驳回原告李林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7元,由被告李英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可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