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开与张建明、汪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张建明,汪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支行,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柴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跃群,浙江援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身份证号:(3308241974100370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马金镇洋淤小区。被告:汪翠琴,身份证号:(33082419751228622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县第二中学教师,住开化县马金镇洋淤小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为与被告张建明、汪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汪跃群,被告张建明、汪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支行起诉称:被告张建明与被告汪翠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5日,被告张建明、汪翠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318%,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为保证该合同履行,双方又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开化县马金镇洋淤小区住宅一幢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履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张建明未作答辩。被告汪翠琴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5日,以经营周转为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318%,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为保证该合同履行,二被告以马金镇洋淤小区住宅一幢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3、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和抵押物照片六张,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和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明与被告汪翠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5日,被告张建明、汪翠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318%,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为保证该合同履行,双方又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开化县马金镇洋淤小区住宅一幢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履行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明、汪翠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明、汪翠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建明、汪翠琴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并依约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明、汪翠琴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和承担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9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汪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张建明、汪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支行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张建明、汪翠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