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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经被告兄嫂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05年3月28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财产即现居住的一幢二层楼房,价值10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及婚生子生育时间属实。其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现虽有一些小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双方某某一子,取名王某。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相识、结婚多年,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希望双方克服自身不足的地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