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视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