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执民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华皮革有限公司与王金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市大华皮革有限公司,王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王宇2010.9.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大华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张宪秋,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义。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大华皮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制作的(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金义目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472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至2010年9月2日止,被执行人王金义欠申请人温州市大华皮革有限公司33800元及违约金,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建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