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与陈某某、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陈某某,林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蔡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区旺增桥新村1幢4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263527,建筑面积:111.83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并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5日止,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息,被告林某某、吕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直到2009年3月6日尚欠借款1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息,至今尚欠本金90万元及2009年3月6日后的利息。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38000元);判令被告林某某、吕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被告林某某、吕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吕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吕某某提供的连带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保证关系亦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吕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林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林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林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吕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现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陈某某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6元,减半收取为7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应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