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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二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云与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842号原告齐云。委托代理人呼阳,系陕西亮剑法律服务公司工作者。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琦。原告齐云与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周永军驾驶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名下的陕AB56**号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延路口遇道路情况进行制动时,将车内的原告齐云摔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治疗诊断为骶5横行不全骨折。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时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公交巴士公司未能按约将原告安全的运输到约定地点,违反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受伤后,曾与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327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1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齐云乘坐被告公司车辆摔伤属实,其愿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医疗费支出要有正规的医疗票据证明,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要与医嘱确定的期限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个人完税证明相符,就诊产生的交通费要参照就诊日期确定,并认为原告并没有住院,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周永军驾驶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名下的陕AB56**号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延路口遇道路情况进行制动时,将车内乘坐的原告齐云摔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治疗,原告齐云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29日三次到西安高新医院就诊,第二次就诊期间经诊断为骶5横行不全骨折。2009年9月24日,齐云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就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08元。上述二医院门诊建议原告齐云休息4个月。另查明,齐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陕西巨鼎科贸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高新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陕西巨鼎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齐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齐云乘坐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B56**号客车期间,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在合同约定期间或合理时间内将乘客即原告齐云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现原告齐云在乘坐被告所有的陕AB56**号客车期间受伤,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齐云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安市高新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票据数额显示,本院认为其要求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医疗花费应为108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医嘱证明,本院认为齐云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为每月4000元×4个月=1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护理费一节,因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诉请并未超过西安市护工市场的平均指导价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齐云骶骨骨折的受伤情况,其请求三个月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以护理两个月为宜,故原告齐云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为30元×60天=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前往医院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为花费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巴士公司支付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齐云医疗费108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200元和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408元;二、驳回齐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