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7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利息款)一份,用于证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为利息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虽约定为利息款,但未约定具体的利率属约定不明,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许某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许某某负担170元,由陈某某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