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新江与季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江,季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57号原告黄新江,阳街道珠红村下珠畈142号。委托代理人王文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宗清,浦阳街道解放西路278号。原告黄新江与被告季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江诉称,被告季宗清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7月7日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至今未能还清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7月7日至起诉至8月2日500利息,共计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7日由被告季宗清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月息二分、按月付清、至2010年7月7日归还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季宗清辩称,借款事实的,借条是我出的。我付过四个月的利息,付到7月份为止,因为我是从4月开始借的。这笔钱是因为经书的定金引出的。原告拿来一本经书,���我印刷1000本,我估算了一下说需要30000元。于是我叫原告交30000元定金。原告就借了30000元钱交给我。原告说30000元是从村里一个收纸板的人处借的,要我出一张借条给他,不然那个借钱的人不相信的。经书我早就印好了,但是原告没有取走,原告只要将经书取走,我们就两不相欠了。被告季宗清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宗清于2009年6月7日向原告黄新江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珠红村黄松江兄现金叁万元,月息二分计算按月付清(600元)借款日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归还”。至2010年7月7日,被告季宗清已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但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季宗清向原告黄新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季宗清出具的借条及其认可的事实为凭。被告季宗清辩称借款实际为原告交付的经书定金,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新江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500元(计算至2010年8月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