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董某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0年2月21日分居生活,并签订了分居协议书。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共同财产有房产、店面收入和汽车等。原告认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坐落于瓯海区××北村村庄桥××号(即瓯海区慈湖北村压桥西路28号)房产1/2份额,产权人为原告黄某甲;(2)华盖商场66-68号店面经营权,年租金约8万元;(3)2009年购买的牌号为浙c×××××奥迪a4小轿车一辆,原价32.9万元;(4)2004年购买的牌号为浙c×××××本田某某小轿车一辆,原价9.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坐落于街道××西××号地块拆迁安置房一套及14万元创业资金,认为系共同财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但该拆迁安置房已经以70万元退还,并已给被告40万元;14万元属实的,但该钱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婚育时间及飞度轿车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2.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以后才结婚的,婚前感情比较好。原告是因有外遇,才提起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继续共同生活;3.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部分不属实:坐落于瓯海区××北村村庄桥××号(即瓯海区慈湖北村压桥西路28号)房产是原、被告及两个案外人的共有财产;华盖商场6668号店面是租过来的,现在租期已到;奥迪a4小轿车车主是李乙。另外坐落于街道××西××号地块面积1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及被告曾给予原告14万元创业资金,应属于某妻共同财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拆迁安置房大概值100万元,根据双方签定的分居协议约定应当全部给被告。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黄某乙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分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签署分居协议。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分丘平面图,以证明坐落于瓯海区××北村村庄桥××号(即瓯海区慈湖北村压桥西路28号)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6.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牌号为浙c×××××的本田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以证明牌号为浙c×××××奥迪a4小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已被被告转让给他人。8.当庭提供《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协议,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拆迁安置房已经退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3、6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所称的感情破裂并不是真正的感情破裂,只是双方分居一段时间冷静一下;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处房屋是四个人共有;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单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8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下文阐述。被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房屋卖尽契,以证明坐落于瓯海区××北村村庄桥××号(即瓯海区慈湖北村压桥西路28号)房产虽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实际上为四人共有。2.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坐落于街道××西××号地块拆迁安置房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分居协议书、帐号、存款凭条,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2月21日开始分居;(2)被告按协议给原告14万元。4.原告的信件,以证明:(1)原告是本案的过错方;(2)原告同意将财产留给被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原件在我手中,现当庭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供法庭参考,且该安置房已经退掉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离家的时候被告给我14万元,但是该份协议只是分居协议,所有的房产只是给予被告管理并不是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有过错,我不同意将财产给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涉及他人权益,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3中的账号及存款凭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分居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分居协议书系同一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对对方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其各自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单凭该份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书,并开始了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登记在黄某甲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飞度hg7131(发动机号:l13a31113175)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将近一年时间的交往、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虽生育一子但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纠纷而分居生活,但为时尚短,但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请及被告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请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离婚诉请的驳回,该诉请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