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程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程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1日,被告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5底前归还,月息1分5,并出具借条1份。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未还分文。因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0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程某某、邹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程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原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某某义县档案馆,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鉴于本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某某应与被告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05元,共计11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程某某、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