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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方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运费20000元,借款5000元,合计25000元。原审中被告吴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欠原告运费20000元以及借款5000元属实,共欠25000元,另外2008年5月29日5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同时,答辩人与原告合伙购买一辆货车,各占一半的股份。答辩人在合伙期间已支付原告5000元运费,则剩余欠款仅为2000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30000元。后原告将车出卖得43000元,应返还答辩人21500元。但原告未返还21500元,于是答辩人向原告主张将该款与剩余的20000元欠款抵销,原告默认。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二、25000元的欠款是否已经抵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至2008年5月28日共欠原告方某某运费20000元、借款5000元,合计25000元,有被告吴某某签字确认;同时,在借条上由原告记载了于2008年5月29日其向被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此后并未向原告归还5000元运费。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中20000元运费、5000元借款,共计25000元的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同时陈述了其在2008年已经在南秦快餐店归还原告5000元运费的事实。但对原告自行记录的2008年5月29日汇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吴某某对自己书写的25000元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对2008年5月29日的5000元汇款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对该笔借款支付情况具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于2008年5月29日的5000元借款不予确认。而被告陈述的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运费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该车辆出卖所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抵销的事实,应另案处理。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车辆出卖所得的一半已经与25000元欠款抵销。针对争议焦点二,由于被告主张欠款已经抵销的事实,车辆出卖情况以及已主张抵销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没有可以抵销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判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但另外5000元的借款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某某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上诉人支付一半购车款,购车的同年12月,被上诉人将该车以42000元出卖,被上诉人承认其中21000元是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讨,被上诉人默认与欠款相抵,另外还有该车的保险赔偿款也应该有5000元属于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上述款项判归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以对欠款25000元的事实确认无误。而上诉人所称的共同购买车辆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为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上诉人对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均未支付,被上诉人还有55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未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将另案起诉,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相互折抵的事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某某欠被上诉人方某某的25000元款项,双方是否约定可以用卖车款折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吴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已默认赣f×××××货车变卖后对其欠款予以折抵,但吴某某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方某某又对货车变卖予以折抵的事实明确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伙经营的相关事项未进行清算,双方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情况不明,故债务抵消事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上诉人应另案提出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