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赵爱芬与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芬,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赵爱芬,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彬,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兴市街*号。负责人:励莉,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号*****号。法定代表人:严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爱芬与被告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渔师象山分公司)、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告渔师象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励莉,被告渔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芬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宁波象山渔师禅寺重扩建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象山渔师禅寺项目石材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进场通知进场,签订合同后支付被告质保金50万元,该质保金期满三个月退还(不计息)。原告于2009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帐户。质保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退还,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渔师象山分公司返还质保金50万元,被告渔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励莉转账支付50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取50万元并入账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渔师公司知道原告支付质保金50万元并同意归还,渔师公司知悉签订合同事宜的事实。4.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及约定质保金及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渔师象山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合同是有效的,质保金同意退还,具体要和总公司协商。分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应由总公司偿还。针对其辩解,被告渔师象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渔师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渔师公司从未收到过质保金,原告将该款项打到励莉个人的卡上,总公司和分公司均未入账。如果要退还的话,不管合同是否有效都是要退的。原告与渔师象山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渔师公司并不知情,且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设立象山分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税收。原告本身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话质保金应当退还,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实际上原告项目在做,工程款还未结算,原告起诉是没有必要的。综上,款项是打到励莉帐户,应由励莉个人偿还,渔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渔师象山分公司没有异议,渔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是汇给励莉个人的,并没有入账,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渔师象山分公司没有异议,渔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是严骏所签,当时发生纠纷后励莉表示要将该款项汇给总公司但没有汇,该系严骏在不知道该款项是否汇到总公司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渔师象山分公司没有异议,渔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并不能对外签订合同。鉴于前述,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上列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渔师象山分公司以渔师公司名义与原告赵爱芬签订了一份《宁波象山渔师禅寺重扩建项目合同书》,约定渔师公司将渔师禅寺重扩建项目中的石材工程发包给赵爱芬;按进场通知进场,签订文本合同原告付入渔师公司帐户50万元质保金,质保金期满三个月退还(不计息);合同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日,渔师象山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质保金5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同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入渔师分公司经理励莉的帐户。2010年2月9日,渔师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骏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上海渔师总公司承诺赵爱芬的石材保证金50万元,不管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产生任何矛盾纠纷,一定会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赵爱芬与渔师象山分公司签订宁波象山渔师禅寺重扩建项目合同书后,向渔师象山分公司负责人励莉的帐户内支付了质保金50万元,并约定了质保金的归还期限,渔师象山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事后渔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骏也就该款项作出承诺于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渔师公司知晓该合同事宜,尽管合同约定质保金期满三个月归还,但渔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后承诺该款项的归还日期,可视为双方对质保金事宜的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仅涉及合同项下质保金的归还事宜,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合同是否有效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应返还原告赵爱芬质保金50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上海渔师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