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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郦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郦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郦某某。被告:程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郦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并由被告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分三期还清,2007年年底还50000元,2008年年底还150000元,2009年年底还清余款。出具借条后,被告仅还了第一期的50000元,后两期经催讨未有归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的���息从2008年年底起,50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16日被告郦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郦某某、程某某答辩称:原告是放债的,所涉债务系因赌博而形成。该债务系郦某某个人债务,其妻并不知情,应由其本人独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16日,被告郦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并由被告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分三期还清,2007年年底还50000元,2008年年底还150000元,2009年年底还清余款。出具借条后,被告仅还了第一期的50000元,后两期经原告催讨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郦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郦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可以认定被告郦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该所欠本息被告郦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因原告未就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举证,结合被告方的抗辩陈述,本案债务作为郦某某的个人债务处理为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郦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50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065元,应收取2032.5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晓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