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碧华与吴正件、陈伟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碧华,吴正件,陈伟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502号申请执行人:吴碧华。被执行人:吴正件。被执行人:陈伟青。申请执行人吴碧华与被执行人吴正件、陈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吴碧华偿还借款本金98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起算,本金710000元和本金240000元的利息均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元、执行费154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正件、陈伟青的银行存款(泰顺县各金融机构),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吴正件、陈伟青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此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5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叶建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