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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锡才与魏桃红、夏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桃红。委托代理人:周大红,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才。委托代理人:黄万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风广,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成林。上诉人魏桃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夏成林与魏桃红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期间,夏成林与魏桃红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经济各自独立,直到2009年2月6日登记离婚。2008年1月1日,夏成林向周锡才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万元,以月利率1.1%计算利息。同年9月16日,夏成林向周锡才出具欠条,载明欠周锡才现金1万元。周锡荣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夏成林与魏桃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日,夏成林因生产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周锡才借款5万元。当日,周锡才借给夏成林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由夏成林出具借条一份交周锡才收执。2008年9月16日,夏成林又向周锡才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周锡才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1.1%。后周锡才要求夏成林、魏桃红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因此,请求判令夏成林、魏桃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7150元,诉讼费由夏成林、魏桃红负担。魏桃红一审期间辩称:一、其与夏成林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经三年,借条都是分居后出具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魏桃红对借款并不知情。二、魏桃红已于夏成林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处理有约定,本案债务即使真实也只能由夏成林个人承担。原审被告夏成林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周锡才对夏成林的债权是否存在;二、如果债权存在,魏桃红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周锡才与夏成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周锡才对夏成林的债权合法成立,且已到清偿期限,应受法律保护。周锡才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魏桃红主张其与夏成林已经分居三年,经济上各自独立,本案的债务系夏成林在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夏成林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于债务的划分有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故夫妻一方对于债务系另一方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对债权人是否有效,还要看夫妻对财产或债务有无约定及债权人对该约定是否明知或应知。本案中魏桃红与夏成林分居三年,经济各自独立,可视为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但周锡才作为普通债权人对该约定并不明知或应知。因此,魏桃红对夏成林的债务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成林、魏桃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周锡才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150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9元,由夏成林、魏桃红负担。上诉人魏桃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疏漏。1、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周锡才与原审被告夏成林是多年的合伙关系又是亲戚关系的事实,进而未认定分居三年系其明知。被上诉人周锡才与原审被告夏成林的姐夫周锡旺是堂房兄弟并与夏成林一起办厂多年,他们都是瑞安市利民眼镜有限公司的股东,他们对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之间夫妻关系不和并已经分居三年的事实怎么会不知道。2、证人木康守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周锡才但清楚上诉人夫妻关系不和,而且还劝解了好几次。3、原审被告名下没有财产,本案诉讼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以上诉人的房屋偿还债务。该诉讼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系错误的。2、本案债务数额巨大,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且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锡才辩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分居三年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魏桃红提出的被上诉人周锡才与原审被告夏成林恶意串通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对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夫妻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协议离婚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审法院将本案原审被告夏成林确认的债务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夏成林未作答辩。上诉人魏桃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瑞安市利明眼镜有限公司工商机读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周锡旺从1998年开始就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合股创办公司。2、2010年5月27日瑞安市江溪新渡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夫妻关系不好且分居的事实。被上诉人周锡才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周某、林某陈述证言,用于证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没有分居的事实。对上诉人魏桃红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周锡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村委会系单位,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分居的事实没有证明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2系对一审期间上诉人魏桃红主张的夫妻分居的待证事实予以补强,应属于二审补强证据,但该证据在形式上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首先难以认定。其次,有关上诉人魏桃红夫妻关系不好并分居的事实应属于自然人才能感知的客观事实的范畴。因村委会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情感反映和感知功能,村委会对该事实不具证明能力,其盖章仅应视作对证人身份的认可和证实。因在该证明上署名的自然人并没有出庭陈述证言,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周锡才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魏桃红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周锡才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是否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魏桃红与夏成林于199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协议离婚。2008年1月1日,夏成林向周锡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锡才人民币伍万元正月计息11‰。借款人夏成林2008年元月1日。”2008年9月16日,夏成林就所欠周锡才借款利息1万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锡才现金(利息)壹万元正。欠款人:夏成林2008年9月16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锡才主张原审被告夏成林尚欠其借款6万元,已经提供了由原审被告夏成林出具的确认欠款6万元的欠条为证。同时,被上诉人周锡才一、二审期间到庭就涉案欠条的陈述与原审被告夏成林通过上诉人魏桃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声明中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夏成林出具尚欠被上诉人周锡才借款6万元,即被上诉人周锡才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魏桃红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欠条的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锡才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存在恶意串通,采取虚构借款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魏桃红有关借款不真实及本案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魏桃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周锡旺与原审被告夏成林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亦不能证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周锡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夏成林在与上诉人魏桃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周锡旺提出的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桃红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已经分居多年,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分居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上诉人魏桃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