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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20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24日,并且由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汇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某某的账户汇入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担保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按约定的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刘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明成助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