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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红波与戚士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波,戚士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马红波,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士聪,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马红波为与被告戚士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红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士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红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5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借款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士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红波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