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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乙与马甲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乙。上诉人马甲为与被上诉人马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永商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原告马乙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素有模具生意往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规格为其加工模具,2009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1400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一张,如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模具款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马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1400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有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马甲支付原告马乙模具款1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甲负担。上诉人马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关键证据是2009年1月17日的欠条,但该欠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协迫之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被上诉人加工的模具质量不好,导致上诉人现在都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付本案的模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乙辩称:我总共给上诉人做了两付模具,上诉人只付了一付模具的的钱。模具已经做好了,上诉人称模具不好这是可以随便说的吗。上诉人把条子给我,我把模具给他,模具已经给上诉人了,他已经批量生产过了,按行业规矩是不能退货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定作模具合同,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被上诉人先后为上诉人制作过两付模具及加工承揽费用的数额等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是否可在二审诉讼中追究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在协迫之下所写的。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未能提供模具质量不好的的相关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违约责任,却在二审中提出追究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2009年1月1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载明“今欠马乙模具款壹万肆仟元正”欠条有其自己亲笔签名。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协迫情况下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代理审判员  金 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