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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周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6日婚生一子周乙。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周乙由被告周某负责抚养,并负担周乙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2005年9月起,儿子周乙一直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并由原告陈某负担周乙的全部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故原告陈某要求法院判令变更双方婚生子周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并由被告周某承担周乙的生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周乙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周乙由被告周某负责抚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周乙调查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周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今后愿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虽由被告负责抚养,但由于被告照顾不周,导致婚生子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提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从原、被告目前的具体情况看,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他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婚生子周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被告周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周乙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周乙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 红审 判 员  沈洁琼人民陪审员  郭雪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