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侯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侯某在西安市金花南路十字搭乘李某驾驶的陕A×××××出租车,伺机抢劫。当车行驶至灞桥区豁口好运旅社门前时,被告人侯某拿出一把尖刀对李某进行抢劫,李和侯展开搏斗,后公安人员赶到将侯某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认为自己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侯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1双、单刃尖刀1把,在西安市金花南路十字搭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伺机抢劫。当车行驶至灞桥区豁口十字南300米好运旅社门前,被告人侯某持刀对李某进行抢劫,被李某制服,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侯某抓获。本案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14日23时30分,他驾驶陕A×××××出租车在金花路和咸宁路十字东北角拉了一个小伙。小伙坐在副驾驶,说去武警二支队,他认为小伙应该是个当兵的,就拉着他走。到二支队门口,小伙说太晚了不敢进去,怕受处分,让他帮忙找网吧或旅社。走到豁口十字离一个旅社三四百米时,小伙突然对他说让把钱拿出来,他知道情况不对,就双手放开方向盘去防小伙,小伙正想用刀威胁他,他用左手抓住刀刃,右手抓住小伙的脖子和小伙搏斗,夺刀子。车走到离旅社十来米远处停下,他将小伙的刀夺下,把小伙制服,夺刀时他左手两个指头被刀划破了。后他下车把刀放在车顶,用手把小伙按在他的座位上,并喊“抢劫”,旅社的一个男的帮忙报警。这时,小伙挪到驾驶位置,把车发动着准备开走,他就拉住方向盘,小伙和他抢方向盘,将车往前开了大约十米远,撞在一棵小树上停下。他用双手控制住小伙,后公安人员过来将小伙抓住了。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凌晨1点左右,他在好运旅社一楼买饮料喝,刚到一楼门口,看见外面一辆绿色出租车加油的声音很大,车停在好运旅社门口南的公路边,还有人喊“抢劫”。他出门看见车内驾驶室坐了一个小伙想开车,驾驶室外另一个稍胖的男子用手抓着方向盘,喊“抢劫”,不让驾驶室内的小伙开车,出租车向前开了十来米远撞到树上停下来。车外稍胖的男子看见他,喊着让他帮忙报警,他就打了110。报警后,小伙坐在车内,稍胖的男子在车外守着,后公安人员来了。并证明当时车顶还放了一把1尺多长的刀。3、被告人侯某供述证明,他到西安找工作让人骗了,2010年5月14日晚上8时左右买了1把单刃尖刀和1双白色手套找骗他的人报复,但没找见。15日凌晨零时许,他在西安市金花路十字闲转时坐上一辆出租车,就准备抢司机。他让司机到武警二支队,到门口时他说害怕被抓,不敢进,让司机找个旅社或网吧,最后司机将车开到豁口十字附近时,他从后腰皮带处把准备的刀抽出来,逼司机把钱拿出来。司机一听双手放开方向盘,左手抓住他拿刀的手,右手掐住他脖子,夺下他的刀下车喊“抢劫”,并把他往外拉。他挣扎时不小心把车挡挂上了,就用另一只手拧开车钥匙把车发动着,车往前走时司机抓住方向盘,车走了七八米远撞到路边一棵小树上停下。后司机一直把他按在车座位上直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豁口十字南300米好运旅社门前。指认现场照片与此能够相互印证。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侯某手中提取作案时戴的白色手套1双,从侯某后腰皮带处提取纸质刀鞘1支,从被害人李某手中提取侯某作案工具尖刀1把。6、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15日零时57分,公安人员接110指令,在豁口十字南约300处将侯某抓获。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侯某在着手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手套1双、单刃尖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小锋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