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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乙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年××月××日,原、被告亲自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时有关材料上签名、捺印均是原告与被告闫某,所拍照片也是原告与被告闫某本人,但在结婚证上女方署名为阎某某,并非闫某。婚姻期间,原告与被告闫某一直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乙,现就读于苍南县观美镇中心小学。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整天无所事事,曾多次因夫妻吵架而持刀威胁原告生命,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近几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严重不和以致难以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初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夫妻共同债务49000元共同承担。被告闫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是真实的,其它的不是真实的。原告是因为第三者而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考虑到家中尚有年老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两人成家生子不容易,而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债务不是事实。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材料,用以证明闫某某与阎某某系同一人;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及生育孩子的事实,因闫某未到法定婚龄就以“阎某某”虚名办理结婚登记;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夫妻所欠债务情况。被告闫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书,虽被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与结婚登记的姓名不一致,但被告承认结婚登记材料和结婚证上名字是被告所签,照片为被告本人,故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不能证明闫某以“阎某某”的名字虚名办理结婚证,本院认为,村委会并非户籍和婚姻登记管理职能部门,故对其证明闫某以“阎某某”的名字虚名办理结婚证的事实不予确认;但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管辖范围内的村民生活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故对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生育孩子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对此事并不知情,并认为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被告对其不予承认,故对其不作认定,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被告闫某于1××××年××月××日在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乙。结婚证上女方某某的姓名为阎某某,身份证号码为140221770511372,照片为闫某本人。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材料中“阎某某”的名字是被告闫某所签。另查明,被告闫某身份证号码为××,截止2010年8月11日为止全国公安某某信息查询系统显示不存在为140221770511372的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办理结婚证时被告闫某未到法定婚龄。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使用“阎某某”虚假身份与原告林某甲登记结婚,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不是认定一个人身份的唯一因素。虽然结婚证上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闫某的,但结婚登记材料和结婚证上的关于“阎某某”的名字是闫某某所签,照片为闫某本人,即其结婚行为仍然是闫某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虚构的“阎某某”实施的。所以,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行为人即闫某产生法律效果。原、被告的结婚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双方自办理结婚证后一直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儿子。所以虽存在婚姻登记上的瑕疵及结婚时被告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但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婚姻已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登记瑕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综上,结合婚姻生活事实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角度考虑,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闫某婚姻关系有效。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林某甲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由于离婚案件属复合之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他争议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