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再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乐清市五洲电力仪表厂、黄素莲与乐清市五洲电力仪表厂、黄素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乐清市五洲电力仪表厂,黄素莲,王海舟,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96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五洲电力仪表厂。法定代表人:王从逸。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素莲。原审被告:王海舟。申诉人乐清市五洲电力仪表厂与被申诉人黄素莲、原审被告王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乐清市五洲电力仪表厂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10)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素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乐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经乐清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因刑事案件的侦查需要,黄素莲不能参加本案的庭审或接受询问,导致本案的事实难以查明。并且,黄素莲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可能存在关联性。故本案依法应予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