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30号原告王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王某诉被告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27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甲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甲未作答辩。被告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沈乙不知道本案所涉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乙对该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沈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借条虽不能证实被告沈乙与被告沈甲共同借款,但对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甲、沈乙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乙与被告沈甲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