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新象与陈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象,陈美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95号原告:陈新象,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锦绣家园b幢16楼c座。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仙,户籍地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傅村29组。原告陈新象与被告陈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象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象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4718元的钢筋,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钢筋货款34718元,并承诺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718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被告陈美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4718元的钢筋的事实及承诺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及附件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及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陈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陈美仙向原告陈新象购买价值34718元的钢筋,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新象钢筋货款共计叁万肆仟柒佰壹拾捌元整(¥34718.00元),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如引起诉讼,我自愿承担因陈新象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我同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欠款人:陈美仙2009年1月25日”。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主张债权,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3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34718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仙支付原告陈新象货款34718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美仙支付原告陈新象律师代理费23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陈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