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市花街××背。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方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方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金泰××起诉称:2008年7月19日陈某某欠金泰××水泥款共计81485元,但陈某某至今未有支付该欠款。陈某某的行为侵害了金泰××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金泰××货款81485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2697元,同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金泰××自愿将利息损失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陈某某答辩称:欠金泰××水泥款81485元属实,但出具欠条后其通过施工单位吕某某的老婆胡清已付给金泰××15000元应予以扣除。金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19日由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陈某某尚欠金泰××货款81485元的事实。陈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金泰××提供的欠条原件,经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泰××与陈某某之间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陈某某尚欠金泰××水泥款81485元,后陈某某对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金泰××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其已通过第三人支付了15000元货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金泰××予以否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金泰××要求陈某某支付货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4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155元,应收取107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