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彭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全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11月14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拒绝归还。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归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973.4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0年4月5日,共计506天,此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于2009年11月14日归还的事实;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与华某某在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某某辩称:与原告全某某以前并不认识,由于彭某某没有到庭,对这笔借款完全不知情。由于被告彭某某赌博很厉害,两被告已经在2008年11月离婚了,本案的借款很可能是用来偿还赌债。被告华某某向法庭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华某某与彭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全某某提供的借条,被告华某某认为其真伪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华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又未按法定程序垫付鉴定费用,视为其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华某某与彭某某婚姻状况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在棋牌室相识,2008年10月14日,被告彭某某以装修其在杭州市下沙的店面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一个月,于2008年11月14日归还,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华某某与彭某某于198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全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当时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7.02%)予以调整。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某某与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华某某虽然认为该款有可能是偿还赌债,但是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华某某虽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也应依法承担偿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彭某某、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全某某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946.6元(以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7.02%自2008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0年4月5日止),自2010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0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9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19元,被告彭某某、华某某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周景峰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汪光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