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云军、王其花与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云军,王其花,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戴云军。委托代理人:郎宏明。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原告:王其花。委托代理人:郎宏明。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根。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天华。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同友。委托代理人:欧向晖。原告戴云军、王其花诉被告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后根据戴云军、王其花的申请,依法追加唐某、张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云军、王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炳梁、郎宏明,金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天华,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云军、王其花起诉称:2010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张某与戴成在玩耍时碰到唐某,唐某叫张某、戴成到金钢公司所属的石矿内的池塘里去游泳。下水时,张某曾叫戴成在浅水区游泳。随后,即发生戴成溺水身亡的事故。金钢公司疏于履行对其作业区的矿坑及时回填,并形成了水塘,又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唐某在明知戴成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让戴成独自在浅水区游泳,其放任行为也直接导致了戴成溺水身亡事实的发生。金钢公司、唐某、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因果关系情况下所形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金钢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戴成自2005年起到本案发生时一直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中心小学就读,其父母戴云军、王其花也一直在杭州市生活、工作,本案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戴云军、王其花诉至法院要求金钢公司、唐某、张某共同赔偿医疗费300.40元、误工费5300元(戴云军2800元、王其花2500元)、伙食补助2710元、交通费234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共计568504.40元。金钢公司答辩称:戴成的死亡与金钢公司不存在直接关系。发生事故的水塘是在金钢公司的施工作业区,且门口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戴成在明知不能进入该区域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造成伤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戴云军、王其花提出的赔偿中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戴云军、王其花是否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獐山居住满一年以上也不能确定。唐某答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答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也没有叫戴成去那里游泳。张某和唐某没有叫戴成去游泳,是戴成一定要跟去。戴成当时明确表示自己会游泳,且张某也没有保护戴成的义务,本案应由戴成自己承担责任。戴云军、王其花提出的赔偿中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戴云军、王其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戴成的出生证明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戴成出生于1999年4月14日,自一年级起就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中心小学就读的情况;2、暂住证十份,证明戴云军、王其花暂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的事实;3、住房租赁协议四份、杭州电子秤有限公司和杭州衡利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钟亮等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戴云军、王其花一家自2008年8月起租住在杭州市余杭区獐山石矿河东15幢2单元503室一直至今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的证明二份,证明戴云军自2005年10月起至2010年2月在杭州市余杭区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其花自2005年10月起至2010年3月在杭州市余杭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5、劳动合同七份,证明戴云军、王其花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在杭州工作的事实;6、杭州衡利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证明戴云军的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王其花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的事实;7、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戴成所花费用300.40元;8、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餐饮票据,证明为处理戴成意外死亡,戴云军、王其花的家庭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事实;9、视频资料和照片,证明戴成发生意外的经过情况和现场情况,视频取自杭州电视台5套新声浪节目;戴云军、王其花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对施乾坤、张某、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是唐某叫张某、戴成去游泳,张某、唐某知道戴成不会游泳的事实。金钢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7月拍摄的照片一张手机拍摄的,证明金钢公司在其石矿入口处有一块禁止非生产操作人员进入生产区的警示牌。唐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唐某对戴云军、王其花提供证据没有异议。金钢公司、张某对戴云军、王其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戴成的出生证明及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学校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确认出生证明及身份证明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暂住证不能证明戴云军、王其花在杭州市余杭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确认暂住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租赁合同没有登记备案不能否认租赁合同的真实存在,因此,租赁合同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邻居等人的证明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数人在同一张证言上签名确认,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邻居等人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办公室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戴云军、王其花在杭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确认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办的证明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6、戴云军、王其花的工资偏高,且个人工资超过2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应出具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确认收入证明与劳动合同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7、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门诊收费收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8、交通费票据中有事故发生前的,对该部分票据不以认可;本院确认交通费票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9、住宿费、餐饮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住宿费的票据不符合发票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餐饮费的票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0、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异议,视频资料不是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只是一个事后的陈述,无法证明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本院确认照片可作业本案证据使用,视频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1、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戴云军、王其花对金钢公司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金钢公司提供的照片,拍摄的时间及拍摄地点都不清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唐某、张某对金钢公司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因金钢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拍摄的地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戴云军、王其花、金钢公司、唐某、张某的庭审陈述和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张某与戴成(戴云军与王其花的儿子)在玩耍时碰到唐某,唐某提议去金钢公司内的池塘里去游泳。下水时,张某、唐某曾叫戴成在浅水区游泳,张某与唐某游到对岸去挖石头。不久张某、唐某发现戴成不见,经寻找未果后,即报警。公安民警随后在池塘内打捞起戴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00.40元。现戴云军、王其花诉至法院要求金钢公司、唐某、张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68504.40元。另查明,金钢公司的水塘四周没有明显的禁告标志,也没有人员进行管理。戴云军自2004年2月起在杭州电子秤有限公司,王其花自2006年7月起在杭州电子秤有限公司工作,一直租住在杭州市拱墅区和杭州市余杭区生活。戴成自小学一年级起一直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中心小学就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金钢公司对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水塘负有管理责任,由于金钢公司疏于管理,致使戴成等人进入水塘游泳,造成戴成不幸死亡的后果,金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戴成年仅十一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戴云军、王其花作为戴成监护人,负有保护戴成人身安全的责任,由于戴云军、王其花没有对戴成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戴成随意进入危险区域进行活动,发生意外死亡的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唐某、张某也未年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戴成没有负有保障其安全的法定责任,且戴成溺水后,也积极采取救援行为,对戴成的死亡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戴云军、王其花以唐某、张某的不作为行为是造成戴成死亡的原因为由要求唐某、张某承担赔偿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四)戴云军、王其花要求本案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在2010年6月15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戴云军、王其花虽系江苏省灌南县农业人口,但他们自2005年以来已长期脱离农业生产,在杭州市从事工厂工作,戴成也随其父母在杭州市生活学习,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六)戴云军、王其花没有提供实际的误工时间,提供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票据有部分不符合规范,但因戴成的处理丧事,确实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10天,误工费为1767元,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合计为3500元。戴成的死亡,确给戴云军、王其花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云军、王其花医疗费300.40元,误工损失1767元,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合计511527.40元中的60%即3069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云军、王其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戴云军、王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戴云军、王其花负担582.50元,被告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