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龚儒宝、方雪芳金融与龚儒宝、方雪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龚儒宝、方雪芳金融,龚儒宝,方雪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信贷员,家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号。被告龚儒宝,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龙祈山342号。被告方雪芳,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龙祈山342号,现住义乌市苏溪镇新院小区1幢2单元403室。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龚儒宝、方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儒宝、方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7月27日止未付利息1308.58元),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归还之日止,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担保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儒宝、方雪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儒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义乌市苏溪新院小区1幢2单元403室房产作抵押。合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龚儒宝至今仅支付了利息共计17470.34元、罚息1002.86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低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入帐凭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利息罚息清单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儒宝、方雪芳偿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308.58元(计至2010年7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龚儒宝、方雪芳共同共有的义乌市苏溪新院小区1幢2单元4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界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