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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翁某。被告:高某。原告翁某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一直自谋职业、勤俭持家,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且又添置楼房3间、平房7间半。原告本以为就此家庭生活可长久下去,但因被告性情孤僻,双方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原告处处宽容被告,但被告还是喋喋不休,近五年来情况更加严重。原告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提起上诉,又被判决驳回。2009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第三次起诉离婚,2010年1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分居五年以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高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事实,其他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夏履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后双方某某更加突出,原告曾于2008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9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4日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6日第三次起诉离婚,2010年1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特别是原、被告都约花甲之年,应以更为冷静、理性的观念来看待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互相包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