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强与朱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朱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90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朱金卫。原告刘强为与被告朱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强起诉称:2009年2月5日,朱金卫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刘强借款8万元,相关借款的期限、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以上借款到期后,朱金卫并不按约归还和支付借款本息。故刘强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朱金卫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二、朱金卫承担借款期间约定利息2982元;三、朱金卫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元;四、朱金卫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强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4.86%的两倍,自2009年2月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借款本金8万元的2%。原告刘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朱金卫于2009年2月5日向刘强借款8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朱金卫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刘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5日,朱金卫向刘强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如逾期未能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朱金卫于同日向刘强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借期届满后,朱金卫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按时返还借款本金,故刘强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朱金卫向刘强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朱金卫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刘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强借款80000元;二、被告朱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强借款期间利息2982元(按借款本金8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两倍,自2009年2月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三、被告朱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强违约金1600元(按借款本金80000元的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朱金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沈群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文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