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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租赁合同纠纷一与傅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傅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傅某。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槽钢,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53500元,并约定该款在同年5月底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租金53500元;二、被告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租金从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底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81.70元。被告傅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槽钢租金53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凭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支付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81.70元,合计59181.70元。如果傅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