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某期与詹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期,詹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6号原告:冯某期。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礼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强。原告冯某期诉被告詹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的朋友杨某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为借款人杨某坚的借款进行担保。杨某坚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向原告承担此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的朋友杨某坚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书面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此后,原告向杨某坚催讨借款,杨某坚未予偿还,被告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杨某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在《借据》中明确其所承担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债务人杨某坚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杨某坚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还借款后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某期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詹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翁林沙书记员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