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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知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王甲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王甲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知初字第52号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毕某某为与被告王甲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陈伟担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沈 烨 、人民陪审员 莫 伯 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初自行设计窗帘布上的花卉图案“花甲贵”,并于2009年5月18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09-2225号。由于该花样的窗帘面料销量较好,被告即仿造原告设计的花样进行销售。2010年春节前被告租赁的门市部是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市场5区3楼13号,当时原告就口头与被告交涉,春节后,被告将门市部转租到原告对面仍仿造原告花样公开销售,原告再次告知其停止侵权,但其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造原告“花甲贵”花样的面料;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甲辩称:一、该花型2006年就看到过,2008年已在市场上流行了,其于2008年10月5日购买了印有该花型的被套。2009年初其根据被套上的花型去印染布匹,并将该花型取名为“茶花朵朵开”,因该花型的面料销路并不好,其并未挂在外面,除了挂样,仅存一匹布。二、原告包版的图案与其销售的面料上的图案并不一样。综上,因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不同意赔偿。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8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11-2009-f-2225号作品登记证一份、申请登记时填写的作品登记表一份及原告销售的窗帘布一块,证明原告对“花甲贵”花型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实际创作的图案包括大花和小花,小花是从大花中提炼出来的,是大花的组成要件之一,因登记证版面有限,原告仅对大花进行了登记,小花并没有登记,且原告实际销售的窗帘布上小花和大花都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花型在4、5年前就有了,并非原告独创。2、2010年3月18日绍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及封存布样一份,证明被告在销售似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花甲贵”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销售的布匹上除了原告登记的花型外还有小花和底边,与原告登记的花型完全不一样。3、证据保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购买坯布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5,08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2008年10月5日码单一份及相应被套一个,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即向案外人购买了印有与原告登记花样“花甲贵”一样图形的被套。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被套上的花样与原告登记的花乙本不同。5、2010年4月27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11-2010-f-3352号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对其所卖面料上的花型“茶花朵朵开”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某某兴县工商局,而原告的登记证上是浙江省版权局,故对版权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所卖布的主花型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另外,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即2010年4月27日登记的,不能对抗原告的作品登记证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分析和认定:证据4,经比对,被套上的花样与原告登记的花样并不相同,不能证明在原告登记前“花甲贵”花型已存在,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花甲贵”在原告登记前即存在,可以证明原告对美术作品“花甲贵”享有著作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了“茶花朵朵开”花型的作品登记证。但被告登记的花型中主要部分与原告登记的花型完全一致,而点缀的小花是从大花型中提炼出来的,且“茶花朵朵开”花型与原告在销售的窗帘布上的花样完全一致,与登记的花样达到了相似的程度,且被告登记的时间晚于原告登记的时间,虽然著作权某某证,只是一种初步的形式证据,但在双方都无证据证明创作过程、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著作权某某证上登记时间的先后认定原告对“花甲贵”花型有著作权,故被告申请的作品登记证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在销售似“花甲贵”花型的窗帘面料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出了相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毕某某于2009年初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花甲贵”,并于2009年5月18日向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某某,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09-f-2225。后原告发现被告王甲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似“花甲贵”花型的窗帘布,而原告从未许可其使用该花型。2010年3月18日,原告毕某某委托杨某某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王甲经营的位于绍兴县××城北五区××号的大展布艺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花甲贵”花型的窗帘布一匹,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1098的销货码单一份及王乙的名片一张。原告认为被告王甲所销售似“花甲贵”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毕某某对美术作品“花甲贵”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对“花甲贵”花型是否享有著作权;如享有,则被告生产销售的自称为“茶花朵朵开”花型的窗帘布是否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花甲贵”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美术作品“花甲贵”系原告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巧创作完成的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提出在原告登记之前就已存在相似的花样并提供了被套进行证明,但经比对,被告提供的被套上“蝶恋花”花型与原告登记花型完全不一样,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登记的花样早已流行这一说法,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美术作品“花甲贵”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认为其销售的窗帘布上“茶花朵朵开”花型与原告登记的“花甲贵”花样不一致,经比对本院认为,被告登记的“茶花朵朵开”花型主要有大花和小花两部分组成,其中大花部分与原告登记的花样完全一致,而小花系大花图案的其中一部分,对大花起到点缀修饰作用,且原告陈述其申请版权某某时,因版面大小问题,没有将小花注册,实际销售布匹的花样上也有小花并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而“茶花朵朵开”花型与原告在销售的布匹上的花型完全相同,故本院认为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和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时间和空间都适当分离的条件下来判断,二者几乎可以断定为同一作品。被告关于两花型不相同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花甲贵”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据此,本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原告毕某某创作的“花甲贵”花样的面料;二、被告王甲应赔偿给原告毕某某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1,068元,原告毕某某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沈烨人民陪审员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