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袁某。被告:戚某某。原告袁某为与被告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间有袜子买卖业务往来,至2008年7月17日结算被告欠款97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某某款5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00元,并赔偿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被告戚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认为可证实至2008年7月17日结算被告欠款97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戚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既未提出否定的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反证,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书证欠条能明确、清楚地反映、证实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戚某某间的袜子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对尚欠货款45300元承担偿付责任。原告的该诉请,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袁某货款45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