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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37省××嵊州××费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37省××嵊州××费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37省××嵊州××费所,住所地嵊州市××镇。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37省××嵊州××费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日上午,原告从嵊州市市区驾车驶往长乐镇,途经37省道13k+600m地方时,被告强行非法收取原告所谓“车辆通行费”10元;2010年8月5日上午,原告驾车驶往甘霖镇,又在上述地方被告强行非法收取原告人民币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收费某某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而被告是未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置的非法组织,横亘在37省道上,强行非法收费,危害社会,祸害百姓。原告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其非法收取的人民币20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了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37省××嵊州××费所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的名称应当与被起诉者的法定登记名称相符,现原告以37省××嵊州××费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显属名称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少杰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嵊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东南路滨江城市花园2幢西首2楼。负责人彭朝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临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才兴,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镇杨漩井弄28号。被告吕磊彪,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长乐镇五村工农后路6弄12号。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宓永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与被告高才兴、吕磊彪腾退房屋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诉称,2007年5月上旬,被告擅自纠集十数人,强行侵占原告正在销售的滨江城市花园13幢的395号商铺和地下车库50、55、56、57号四个车位,擅自将商铺改作会馆,将四个车位改作公用的电瓶车停放处,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滨江城市花园395号商铺,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滨江城市花园地下车库第50、55、56、57号四个车位,拆除在四个车位擅自安装改动电路的电表箱、清除地面及墙壁涂抹的电瓶车停放标志,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财产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高才兴、吕磊彪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高才兴是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吕磊彪为委员,因原告没有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用房与公用停车场,为此业主委员会决定,暂时使用了原告诉称的几处地方,这些行为是业主委员会所为,与被告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高才兴、吕磊彪分别为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2007年4月间该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将滨江花园13幢西侧商铺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并将地下停车场免费向业主开放,现原告以高才兴、吕磊彪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对高才兴、吕磊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展宁审判员何红兵代理审判员温宇明二o0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周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