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周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房屋装修做水电工作。雇佣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电材料款。经过2008年7月30日、2008年10月7日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电材料款、工资合计727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所欠款项7279元。被告周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材料款合计人民币727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周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证,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权利义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蒋某某工资款、材料款共计人民币727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蒋某某工资款、材料款合计72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