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太××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与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太××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深圳市××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路××区广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深圳市××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深圳市××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深圳市××太××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进行货物交易,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交易的物料总数为5000kg,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出了编号为n0.00097387、数量为5000kg、总金额为865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构成单方面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为证明以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3份、增值税发票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调取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及合作银行的业务委托各2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涉税查询结果,经质证,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虽对证据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提出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付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2月份发生pbt塑料买卖关系,交易金额为865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通过税务机关予以认证。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1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货款为1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2月1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太××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