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祝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祝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祝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起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2月20日,育一女取名祝迎归。由于双方性格、志趣等差异,不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判决书生效后,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并继续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祝迎归由原告祝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50元。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是离婚案的过错方,且原告不负担女儿抚养费是违法的。原告祝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祝某某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某请法院要求判决后被驳回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原告祝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1999年12月20日,育一女取名祝迎归,现就读于白水洋中心小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告祝某认为与被告李某性格不和,难以生活,因此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祝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另(2009)台临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李某某”在2010年间申办第二代居某身份证时将姓名栏改为“李某”。本院认为,原告祝某、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原告祝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原告祝某没有证据证明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判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