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王玉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王玉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谦。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被告王玉忠。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薇,被告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原告的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同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出面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附件一份,对被告的劳动报酬再次明确规定,被告的工资为3,400元/月,其中2,000元按月发放,1,400元计入绩效考核,年薪12万元,不足部分年底根据效益情况一次核算结清。故被告所要求的12万元年薪中,仅有24,000元属于基本工资范畴,其余96,000元作为绩效工资及效益奖金,需要由原告进行绩效考核后,根据实际考核情况及公司的实际效益情况予以发放。劳动合同附件对被告的工作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被告需要负责涂层生产线的工艺、设备、操作,确保产品质量,正品率达90%,月产量达150万米,力争超200万米。事实上,被告每月均未完成工作职责,同时原告整个公司的效益也不好。因而被告实际没有取得年薪12万元的劳动报酬,并非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原告对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年薪余额6万元。被告王玉忠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年薪12万元,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产量是由于原告无订单,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的年薪余额6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订立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涂层领班岗位工作,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原告的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等。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工资为3,400元/月,其中2,000元按月发放,1,400元计入绩效考核,年薪12万元,不足部分年底根据效益情况一次核算结清;被告负责涂层生产线的工艺、设备、操作,确保产品质量,正品率达90%,月产量达150万米,力争超200万米等。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4月止,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55,576.04元。2008年8月15日,被告以装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预支1万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工资余额6万元。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及附件,考核汇总表的工资数额,借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对于产品质量,原告提供成品入库单,产、质量状况表及考核汇总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认为成品入库单系复制件,且残缺不全,产、质量状况表及考核汇总表的数据系根据成品入库单简单汇总。本院认为,对于成品入库单,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不予采用;对于产、质量状况表及考核汇总表,无法反映就涂层一项,公司生产量与被告负责的生产量之间及被告负责的产量与质量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产品数量,双方陈述一致被告负责的涂层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全公司的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产量不足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年薪12万元,原告应当按照此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55,576.04元,尚应支付64,423.96元,被告要求按6万元计取,低于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预支的借款1万元,应当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玉忠工资余额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王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高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