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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毛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8年年初,被告将其承包的一装修工程某的木工业务交由我施工;我完工后,于同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我,承诺于当月27日付清。然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人民币5800元,并要求被告按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损失)人民币840.42元,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损失)按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尚欠原告工资(劳务报酬)人民币5800元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所提供的一份欠条,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毛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之间所订立的劳务(雇佣)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840.42元(该款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所欠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0年7月31日止,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