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与樊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樊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地址不详,本案于同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并自行提取龙某装载机,首付77700元,余款在2006年8月20日、2006年9月20日、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各支付16073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06年7月11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立下欠条,载明:”今借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某装载机货款壹拾伍万叁仟元正”。并提取龙某装载机1辆。之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2007年12月29日各支付了20000元,2008年3月20日支付15000元款项后,余款98000元未付。另外,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至今尚有配件款2260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载机车款98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3081.5元(已从2007年5月20日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款清时止);被告支付装载机配件款22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车辆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6日向原告购买龙某装载机1辆,总价为23.3万元及约定的付款方式,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等相关的权某义务。3.欠条1份,用以证明2006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并确认153000元的事实。4.配件单3份,用以证明2007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总计为2260元整未付。5.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樊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1-3、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三张配件单中并无被告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董才华、李某某是被告的驾驶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龙某zl50d装载机一辆,价款为23.3万元,首付77700元,分期付款管理费2300元,付款计划为:2006年8月20日、2006年9月20日、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2���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各支付16073元(本金各15530元,利息各543元)。被告如不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按约提取了上述装载机。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06年7月11日出据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某装载机货款153000整”。2006年11月1日、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各支付了20000元,2008年3月20日,被告再支付15000元款项,三笔合计55000元,至今尚有余款9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车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9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期货款应在2007年5月20日前支付,但被���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尚欠装载机配件款226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车款余额9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4853.50元(已从2007年5月20日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林 寒人民陪审员 余小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