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3年2月12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8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差异较大,生活观念不同,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2010年1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月18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故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女儿吴某乙的基本情况,并已经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3年2月12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债务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8年4月起,原告因工作等原因在外租住。2009年6月1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2010年1月11日,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月18日,本院依法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本院第一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始终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债务等原因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大,鉴于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也表示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其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承担女儿吴某乙相应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进行核实,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相关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吴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吴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由王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1200元,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1年1月起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如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茅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