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金玉与程保初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玉,程保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广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保初,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秀华(与程保初系姐弟关系),退休职工。上诉人郭金玉因与被上诉人程保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董广勤,被上诉人程保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被告南北相邻且属同一院落,原告有东面两间宅基地、西屋一间,并于2008年1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紧邻原告西屋北侧被告十年前建有宽4米、长4米的房屋一间,原告认为该建筑物堵住了原告的出行,要求被告予以拆除。首先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本案事实看,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其次,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应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为相邻一方,虽暂未申请建房,但其现有西屋一间,仍有寻求出入通行的权利。本院通过审理查明原告东宅基地和西屋中间系共用院,东面宅基地两间靠路,故其请求拆除被告的建筑物作为出路,不是唯一和最佳选择,也必然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郭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金玉负担。宣判后,郭金玉不服,以上诉人享有亳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争议的土地享有绝对的使用权,该土地座落位置在被上诉人院落内,必须从其院门通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唯一的通行道路上擅自搭建建筑物,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应当依法对其拆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郭金玉于2005年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德山东面两间宅基地、西屋一间,并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东面两间宅基地,地面上除围墙外无其他建筑物,土地使用面积为32.30平方米,北临程宝初,西屋一间面积为11.19平方米,北临程宝初,东西两地中间为共用院,在郭金玉西屋北面程宝初搭建一间房屋,该房形成于郭金玉买地之前,未办理土地使用证,郭金玉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包括该房屋的占地。另查明郭金玉无建房规划许可证。程保初本院认为:郭金玉虽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通过审理查明郭金玉东宅基地和西屋中间系共用院,程保初搭建的房屋形成于郭金玉买地之前,郭金玉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包括该房屋的占地,且郭金玉东面宅基地两间靠路,其诉请拆除程保初的建筑物作为出路,不是唯一和最佳选择,且给程保初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审判决驳回郭金玉的诉请,是本着双方系相邻关系,应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相邻关系的,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郭金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顾玉华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