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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今年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没有继续深入了解,特别是双方对彼此的经济收入情况全然不知,收入归各自管理和支配。自女儿出生以来,孩子大都由原告父母照顾,孩子的生活费用由原告父母支出,教育费用由原告支出。自2009年开始双方的沟通日渐减少,被告每天下班回家后沉迷电脑,休息天整天睡觉、看电视、玩电脑,家务活也不干,很少照顾女儿。近半年来,双方基本上没有性生活。由于被告性格内向,被告对原告的朋友比较冷漠。2010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带着孩子回娘家一个礼拜,原告前去协商离婚事宜,被被告家人殴打。2010年7月25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汽车开走,被告还打电话向原告索要5万元来赎车,至此双方矛盾已经深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长达1年多,且同居生活,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无原则性的矛盾,被告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工作,平时工作辛苦,下班回家是疲劳一些,且婆婆在家料理了大部分家务,事实上家里没有很多家务要由被告处理。平时,被告是和公婆共同生活,期间未与公婆发生冲突。今年6月前,婚姻家庭生活也比较稳定平和。原告陈述被告不照顾孩子、不承担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的问题不是事实。被告除工作外,基本上在家陪伴孩子,孩子的有些费用及家庭生活的零星费用也都是被告支付的。关于经济收入管理问题,双方没有形成默契,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被告为家庭建设的重大开支还是能够积极承担的,比如购买汽车,被告承担了大部分资金。关于双方沟通减少的问题,是由于原告性格内向且相信迷信,有意冷落被告,并提出离���。综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女儿,婚姻家庭生活较为稳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女人口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相识,婚前同居,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及婚生女和原告父母五人共同生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仍能相处,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7月25日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汽车开走,并于同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审理中,原告认为自2009年开始因性格不合,双方沟通少,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感,且被告家务事少做,夫妻关系不好,关于更换家里门锁是因为原告母亲的钥匙丢失而更换的;被告认为,自2010年5月开始原告有意冷落被告,并将家里的门锁更换,致使被告无法入内而分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并能共某,夫妻感情尚可。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2009年开始双方沟通较少,信任不够,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综观原、被告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双方自结婚、生育到现在,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利益出发,多找自己存在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平时要善于沟通,不断培养夫妻感情,同时希望原、被告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的家庭还是能够恢复的。因此,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