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知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金超与李迪青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超,李迪青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知初字第85号原告:张金超。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李迪青。原告张金超为与被告李迪青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烨、人民陪审员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李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超诉称,作品名称为“龙凤戏珠”的花样系原告完成的美术作品,于2009年6月2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09-F-2422号,著作权人为原告。原告将该美术作品复制于窗帘布用于经营销售,经济效益良好。2010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门市部销售与“龙凤戏珠”花样一致的窗帘布产品,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并发律师函告知其停止侵权,但其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造原告“龙凤戏珠”花样的窗帘布,并销毁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工具;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迪青辩称:原告注册的花型在网上根本查不到,且被告销售窗帘布的底布和花纹与原告的美术作品都是不一样的,另外,被告销售的布是从第三印染厂买来的。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2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11-2009-F-2422号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对“龙凤戏珠”花型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花型不是原告自己创作的。2、2010年4月23日绍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绍证民字第853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布样一份,证明被告在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龙凤戏珠”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布匹上的底布与原告登记的花样不一样。3、证据保全费发票及购买坯布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2,751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该美术作品非原告创作,但并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美术作品“龙凤戏珠”享有著作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销售的窗帘布上的花样与原告登记的花型基本相似,可以证明被告在销售似“龙凤戏珠”花型的窗帘面料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出了相应费用。因此,三项证据本院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金超于2009年5月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龙凤戏珠”,同时向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09-F-2422。201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李迪青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似“龙凤戏珠”花型的窗帘布,而原告从未许可其使用该花型。2010年4月15日,原告张金超委托孙丽琴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李迪青经营的位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C区一楼1098号的“鸿腾纱艺”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龙凤戏珠”花型的窗帘布一匹,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0828的销货码单一份及李迪青的名片一张。原告认为被告李迪青所销售似“龙凤戏珠”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张金超对美术作品“龙凤戏珠”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生产销售的似“龙凤戏珠”花型的窗帘布是否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龙凤戏珠”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美术作品“龙凤戏珠”系原告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巧创作完成的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著作权权利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对美术作品“龙凤戏珠”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龙凤戏珠”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销售的“龙凤戏珠”花型的窗帘布系从案外人第三印染厂购得,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据此,本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迪青停止销售印有原告张金超创作的“龙凤戏珠”花样的窗帘布;二、被告李迪青应赔偿给原告张金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2,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迪青负担756元,原告张金超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